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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因處理委任事務向他人收取之金錢等物非民法第127條6款所稱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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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要旨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蓋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為當事人處理事務,有時當事人須將必要之物件交付,以利委任事務之進行。為使當事人與律師、會計師或公證人間之法律關係從速確定,其請求交還之消滅時效,應較一般時效期間為短。至律師、會計師或公證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向他人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並非本款所稱當事人交付之物件,當事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