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破產管理人於破產宣告後對破產財團負有債務之債權人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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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破產管理人於破產宣告後對破產財團負有債務之債權人得主張抵銷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抵銷使破產財團減少,於他破產債權人有害,故破產法有關抵銷之規定,限於破產債權人主張抵銷時,始有其適用。破產人及破產管理人均不得主動主張抵銷。此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抵銷,雙方皆得相互主張抵銷者不同。惟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若故意不予清償,將致破產管理人無從收取或需耗費相當費用始得收取以供分配之用,故破產管理依破產程序,就破產財團為分配,而以破產債權人確定之分配額為受動債權,主張抵銷時,破產管理人因抵銷而無庸支付,其抵銷之結果,立即將此分配款歸屬破產財團所有,以充全體破產債權人公平分配之用,自屬簡便收取債權之行為,可避免增加另行追償衍生之訴訟費用,而增加財團支出,減損破產債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無害於破產財團,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許破產管理人抵銷。查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人。被上訴人於大能公司宣告破產後,對破產財團負有租金債務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係主張大能公司之破產財團對被上訴人上開租金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受分配款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倘系爭分配表已確定,被上訴人可受分配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依上說明,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並無害於破產財團,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即非無研求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