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為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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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為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查兩造所簽系爭意向書之性質為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之預約,上訴人拒絕訂立本約,依該意向書第六條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買賣本約簽訂之前,所為購料、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備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不履行該預約所受之損害。原審見未及此,持相反之見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