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人侵權行為能力、連帶債務及侵權行為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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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人侵權行為能力、連帶債務及侵權行為態樣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其次,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然法院於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態樣,遽認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述損失,尤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