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對向犯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共犯自白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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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向犯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共犯自白規定之適用
日期2012-10-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
(二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證人之證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
(三)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為明白之認定,或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
(五)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將其總則編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總則編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雖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然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等罪均屬之,因之對立雙方之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亦非刑法總則編第四章所稱共犯之教唆犯或幫助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共犯自白規定之適用。至於對向犯之一方(例如受賄者),以證人身分指證他方(例如行賄者)之證言,是否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