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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68條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受損害之認定與立法意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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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 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