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合意與公序良俗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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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合意與公序良俗條款之適用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是以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上訴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成立之公司,我國法院對以上訴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系爭授權契約第一二.○二條雖約定:「因本合約之解釋或履約所產生之爭議,或與本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有關之爭執,應由荷蘭海牙有管轄權之法院為終局決定(All disputes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interpretation or execu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the competent courts of The Hague, The Netherlands.),然並無明示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係排他性之管轄規定,尚無足採。
次按修正前涉外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此係準據法適用之例外條款,就此例外條款,自以從嚴解釋為宜,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規定該超過部分,為無效。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七條遲延利息之約定,目的在督促上訴人如期付款,自難單以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給付月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部分,違背我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即遽謂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審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