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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消滅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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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消滅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提起付仲裁而中斷者,所謂中斷之事由終止,係指仲裁程序終了而言;於仲裁判斷作成,並對外發生效力時,應認仲裁程序終了,時效重行起算,此與該仲裁判斷何時發生執行力無涉。原審本此見解,認因上訴人提付仲裁而中斷之請求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重行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再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五年。被上訴人與三富公司訂立之路堤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而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等五百零五萬六千零八十六元本息,其中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為承攬報酬,另賠償額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仲裁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而依情事變更原則命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即明。上述賠償額既係增加原定之給付(即報酬),自未變更原來給付之性質,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仍為二年。原審認其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一年云云,固有未洽,但其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認該經系爭仲裁判斷確定之請求權,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結論仍無二致,是其指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