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契約終止後所負有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不因契約終止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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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契約終止後所負有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不因契約終止而免除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之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雖使原契約之效力發生向將來消滅之效果,亦即原契約關係因此歸於消滅。惟就契約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相關聯事項,為確保當事人之契約利益得以繼續維持,並避免其人身或財產法益(固有利益或完整利益)遭受損害,於契約終了後,基於誠信原則或原契約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相互間仍負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俾當事人所諦結之契約本旨得以完全實現,初不因契約之他方有違約情事而當然免除。又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之一方(受益
者)是否基於一定之目的對他方(受損者)為給付(增益他方之財產),而取得使用或受益權源定之。本件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日無條件將櫃位回復原使用功能並返還租賃標的物。且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由新采公司出租予上訴人,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房屋於拍定後交付予龍巖公司以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似仍有收益權(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參照)。而上訴人就此曾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未返還房屋,仍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公共設施之結構設備裝潢云云,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該公共設施之結構設備裝潢之處分權或使用權仍屬於上訴人所享有,或為上述系爭契約第八條所約定之「櫃位」部分,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回復原使用功能或返還上訴人之物,是否未獲有財產之利益,致上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至被上訴人與龍巖公司簽有租賃契約,乃屬其二人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既非基於該契約向上訴人有所給付,基於債(租賃)之相對性,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該公共設施之結構設備裝潢具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得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自上訴人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審未遑詳求,逕以前揭情詞認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全無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究竟上訴人所稱公共設施之
結構設備裝潢係何所指?上訴人對之是否有處分或收益權?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系爭房屋之裝潢、冷氣、空調、電燈、電器、電梯等設備,均為伊出資所有等語,是否為不可採?此即與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攸關。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尤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