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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股東會出席不足定足數為決議不成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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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1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謂: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洪○棟僅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固屬正確。惟本院民事庭會議於一○三年八月五日決議上開判 例不再援用,並決議: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上開本院最新見解,有其拘束力。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既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自屬決議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