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人侵權行為能力與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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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人侵權行為能力與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再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即明。查正群公司為法人,雖非無侵權行為能力,但究無事實上為行為之能力,何以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係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抑或為其受僱人或因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而負連帶責任?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正群公司與甘○民或正群公司與蔡○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或依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使兩造就此有攻防之機會,即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命正群公司與甘○民、蔡○生連帶賠償,已嫌未當。且被上訴人究係主張甘○民疏於注意,於蔡○生未取得拆遷戶同意書時,即給付蔡○生第一次款五百萬元,又於蔡○生未將地上物拆遷完畢,再給付蔡○生第二次款五百萬元而受有損害?或係主張其須另分別給付地上物占用人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受有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倘係前者,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或利益?或屬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原審胥未審認說明,亦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