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仍有民法第182條2項適用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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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仍有民法第182條2項適用之可能
日期2015-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項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範圍之規定,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後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亦與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未盡相同。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該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時,仍得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