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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學術研究加給之定性;學校所為不續聘決議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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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三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
本件上訴人吳○明以次六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開南大學給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原審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又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觀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自明。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一條參照),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 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苟有違反,不生效力。開南大學教評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分別以吳○明等九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作成第一次及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惟第二次不續聘決議迄未經開南大學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為原審法院依法審認之事實,開南大學所為吳○明等九人不續聘之決議,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上說明,自不生效力,原審因而為開南大學不利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