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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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之意涵
日期2015-05-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履行債務,雖可認其承認該雙務契約存在,但如僅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未以義務人身分是認他方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僅憑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謂其承認他方之請求權存在,他方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債務人即陳○標或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無非以陳○標或上訴人提供地價稅繳納單或告知應繳數額,要求洪○束或其繼承人繳納地價稅等情為其依據。惟陳○標或上訴人請求洪○束或其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以義務人地位,向洪何束或其繼承人表示是認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如何得憑該行為,即認陳○標或上訴人已默示的承認?原審遽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為由,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未免速斷。
又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既無可維持,對待給付亦失所
依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陳○標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時,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復稱: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所稱之「辦理分割時」,係指陳○標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時,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基於陳○標與系爭公業間之贈與契約,與系爭公業成立調解,並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自上開時點起算,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究應自何時起算?且原審既認系爭公業七十八年之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不符合規約第六條之規定,係事後經派下員過半數承認始生效力,則於該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前,洪○束得否請求陳○標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權時效可否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亦非無疑。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以資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