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司法第197條之1董監事之持股設質限制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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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司法第197條之1董監事之持股設質限制之認定
日期2015-05-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發生財務困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以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及防免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多重授信。故無論董監事之持股設質係在任期前或任期中,對其超過一定比例之股份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始符法意。則依此規定計算董監事股份設質數時,應不以其於任期中之設質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