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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所為處分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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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該第三人,係指通謀虛偽表示的當事人及其概括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財產上權利義務,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而言。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土地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其信賴登記而受讓不動產所有權者,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故當事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一方當事人將不動產通謀虛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受移轉登記之一方當事 人固不能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如竟將登記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固屬無權處分,惟該第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取得所有權,甚或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權利人之承認而取得所有權。原審認定王○生與劉○菊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固非無見,惟劉○菊就系爭房地與童○勇成立贈與契約,該債權契約仍屬有效,至劉○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童○勇之行為,雖屬無權處分,惟倘童○勇係信賴登記或不知王○生與劉○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為善意第三人時,其本得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或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王○生與劉○菊間移轉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有效(王○生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核係別一法律問題),乃原審未說明童○勇是否非因信賴登記或非為善意第三人之理由,逕以劉○菊之處分行為未經王○生承認,不生效力,遽認王○生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童○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生,已嫌速斷。況上訴人童○勇於事實審即一再抗辯:伊自始並不知曉其他事項,取得不動產為善意取得,應受合法保障云云,原審對童○勇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此部分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