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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原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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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給付項目第二點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一至六級殘廢,按保險所載保額為準,依殘廢等級比例給付。」,顯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發生一至六級殘廢情形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惟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舊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其舊表係將殘廢分為六級三十四項,則被保險人殘廢程度究須與舊表所列級項文字完全吻合,始有保險金給付;抑或其殘廢程度在舊表一至六級間,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非無疑義。參以金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新聞稿亦謂「近年來由於保戶與保險公司意外殘廢理賠認定方面,迭生認知落差,衍生諸多爭議,關鍵在於殘廢程度定義、級距不周延」,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給付項目第二點前段、第十六條及舊表約定內容確有不明。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之終身壽險,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疑義之解釋應以一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期待為之。且舊表將「十足趾缺失者」之殘廢程度列為第三級,將「十手指缺失者」之殘廢程度列為第二級,保險金給付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而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因車禍受 傷,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之殘廢程度,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殘廢程度顯逾「十足趾缺失者」或「十手指缺失者」,則依一般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期待,能否謂上訴人之殘廢程度未包含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費率較產險公司提供之類似商品為高,如認其承保範圍僅限於舊表所定級項文字,顯有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嗣後出售之類似商品,並未因新表之修正而影響保險費之計算,業據提出國泰人壽富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單、經濟日報報導為佐,原判決未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結構為何;新表公布後類似商品於市場上價格有無因此波動;如認殘廢程度在一至六級間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否會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與承保範圍間之對價平衡致失公允等情;僅以系爭保險契約舊表已訂有給付標準,且保險金額之給付涉及保險費數額之對價考量,遽謂系爭保險契約約款已臻明確,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