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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網路貼文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侵害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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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指摘醫師收受紅包,以社會通常觀念判斷,係屬貶損社會評價之行為,甲○○上開陳述,已足以貶損丁○○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丁○○之名譽。而醫師執行業 務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可受公評事項,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上訴人在附件二文章內,對丁○○關於專業、冷漠、無同理心等項固曾予評價,然係其個人之意見表達,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故被上訴人口述之附件二文章,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則甲○○將該文打字完成並張貼在部落格上,難認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此外,被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甲○○以個人名義 所發表附件三文章、附件四貼文之行為,僅單純事後知悉而未加以阻止,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與甲○○就附件三文章、附件四貼文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甲○○所發表附件三文章、附件四貼文之部分言論,侵害丁○○名譽,丁○○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適當的處分。 參諸甲○○亦接受他人委託撰寫文章而收取稿費或其他酬庸,及
自承經常參與談話性電視節目,擔任來賓,而有通告費收入,足
見其經營部落格事業有成,不僅有稿費收入,並贏得廣大之知名
度,復接受電視台邀約參加談話性節目,賺取通告費,審酌甲○
○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及兩造教育程度相當,在社會上均屬
具有高知名度之人物,經濟狀況亦屬相當等一切情狀,丁○○請
求甲○○賠償五十萬元非財產損害,始屬相當,其逾上開金額之
主張,尚不足採。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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