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分配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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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分配協議
日期2015-05-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參照),尚有不同,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準此,倘重劃會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違反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協議者,原土地所有人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以求救濟,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本件上訴人所作成並公告之系爭決議,其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與系爭重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所約定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不符,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可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