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僱用人責任與慰撫金之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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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僱用人責任與慰撫金之酌定
日期2015-05-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僅係其內部關係之規定,與上述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法院應就僱用人之資力一併斟酌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審僅以上訴人及侵權行為人盧○友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為衡量標 ,認以六十萬元為當,駁回四十萬元本息之請求,就大豐公司之資力及上訴人所稱「大○公司擁有房地及七十四輛計程車,係新店地區最大計程車業者,於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翌日即供全額擔保金六百九十六萬餘元」等語,俱未調查審認,自有
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