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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寓大廈為違反建築法規之設置而為約定專用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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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
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查系爭停車位中如附表一、三、四、五、六之一、七之一、八所示車位,係分別位於系爭社區竣工圖所示之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非屬建商威固公司依建築法規劃設之停車位,雖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開將避難空間、化糞池、清水池、防火逃生門、車道、迴車道、清水池通道、機械房通道等處為與不符竣工圖核定之停車位使用,究係違反何建築法令?該違反之建築法令係屬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是否不符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之約定專用均屬無效?此與判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第三項「約定使用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是否屬強行規定,而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推求所指違反建築法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性質,逕認上述停車位縱為約定專用,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進而就此部分為葉○棟等七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況葉○棟等七人就此曾於原審主張:系爭停車場之約定專用縱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變更與原核定不合之使用,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處罰鍰等制裁,僅屬取締違反之行為,並不否認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等語,原審對於葉○棟等七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被上訴人、翁○祥、徐○吉僅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每個停車位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以一千二百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此有民事減縮聲明暨言詞辯論狀、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似未請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則原審判命新人類國管委會給付該三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該 三人上述聲明之範圍,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