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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買賣危險負擔與不完全給付係不同範疇之概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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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至於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不符債務本旨者,則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本件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庭院用地併同房屋一起出賣予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其後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繼續以系爭土地作為後院庭園使用,而不符合債務之本旨,且無法補正,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初無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