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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稱現存之增價額之意涵與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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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查連誠公司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興建系爭建物,林○章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林○序等四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疏未查明系爭 建物於租賃關係終止時之價額若干,並與支出之有益費用比較,徒以連誠公司支出之興建費用,按耐用年限比率扣除折舊,以之計算該建物之現存增價額,不無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