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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應如何適用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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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5-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廖○章所遺被上訴人公 司股份一百四十五萬股,由廖○香、廖○鐸、廖○鐸繼承為公同共有,廖○香、廖○鐸推選廖○香為廖○章所遺上開股權之管理人,廖○鐸不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廖○香自不得逕行使該股東權參與系爭股東會。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廖○香以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屬管理股權之行為,該一百四十五萬股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