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買賣契約書之印文與印鑑印文不符時關於文書真正認定有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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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買賣契約書之印文與印鑑印文不符時關於文書真正認定有無影響?
日期2015-05-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查一般人同時持有多個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之簽訂,亦無必須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或蓋用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相同印文之明文或習慣,則原審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經鑑定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符,認該買賣合約書上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提供用以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章,而否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系爭買賣合約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而上開印鑑證明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核發,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既申領印鑑證明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衡情不可能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形式上幾乎相同而實質上不同之印章,因而判斷系爭買賣合約書非屬真正,並作為證人蔡○恩證言不足採之佐證,亦與論理法則有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