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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出席數所為決議之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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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2-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