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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定型化契約約款之解釋與效力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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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2-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組織龐大,資產及營收極高,非弱勢之一方,被上訴人與其訂約時,仍有修改契約之可能等語,原審未說明其主張不足採納之理由,亦未論述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適用之約定有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可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有上開顯失公平情形,遽謂該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判決先則認定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之文義,僅係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之意,不能解釋為期滿後當然排除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繼卻又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第二條事先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核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對於系爭租約第二條之解釋前後說詞不一而相互矛盾,亦有待釐清進一步究明。再者,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屋而使用為目的者,固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然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租地建屋後,兩造已數次簽訂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之租期定為三年,系爭房屋屋況尚為良好,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兩造何以對此基地租賃之租期僅定為三年?有無特別之考量?兩造以往之租期約定如何?在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續約申請時,上訴人是否即應與其續約?上訴人有無決定續約與否之權利?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甲方(被上訴人)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究指被上訴人提出續約申請抑或兩造須完成續約手續?該條約定是否為上訴人預以表示反對之意思?原審未就此逐一詳為探究,並審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徒以兩造於原訂租期屆滿後,解釋上以原則同意繼續租賃契約為合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