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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205條立法意旨與違反之效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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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2-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二百零六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主張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買回約定,實為一千萬元金錢借貸之條件,苟無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保證買回,其根本不可能借出一千萬元等語,原審亦同此認定。則系爭股票之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約定利息及另交付供擔保之四十萬股股票(此部分業經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確定)外,另可確保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而至少獲得二百九十萬元(前合約)或三百四十萬元(後合約)之對價,倘系爭股票價格於清償期屆至時每股超過六十元或六十五元,被上訴人選擇繼續持有後,將可獲利更豐。類此以貸與一千萬元為前提之股票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固以條件之形式為外觀,究其實質,能否謂非貸與金錢對價之利息,而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尚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徒以系爭股票買賣及保證買回約定形式上係借款之條件,即認買回之價差並非系爭金錢借貸利息,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