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僱用人責任與執行職務之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僱用人責任與執行職務之認定
日期2015-02-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第七十一條規定「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晶鼎公司係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應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須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或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或支付佣金、利息手續費,否則不得自其客戶保證金專戶提取款項,亦即晶鼎公司不得就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任意提領、動支。查蘇○明依陳○樺所交付之陳○秀期貨交易帳戶,而陸續匯款至晶○公司之客戶保證金專戶,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規定,晶○公司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並不得任意提領動支,
原判決遽謂晶○公司得對國泰世華安和分行主張六千萬元債權,進而推論晶○公司享有利益,非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