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通常事件誤用簡易程序而為辯論之上訴程序應適用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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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通常事件誤用簡易程序而為辯論之上訴程序應適用何程序?
日期2015-02-2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者為簡易訴訟事件,後者為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合併行簡易訴訟程序,因上訴人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嗣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究依何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自攸關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可否為之。原法院第二審未予闡明審認,遽准被上訴人追加,並與原訴併為實體判決,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