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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合法性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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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2-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 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雖以:抗告人於第一 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相對人 上訴第二審後,在原審主張追加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前 手陳童荔英所建,其已自陳童荔英受讓該所有權,爰請求相對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相對人不同 意其訴之追加,且抗告人在第一審已表示不爭執該建物乃相對人 所興建,是本(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 無法一併加以解決,自不應准許追加等詞,為其論據。惟查,依 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土地,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之情,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權誰屬,自與相 對人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有關,可認係本訴之基礎事實。至 抗告人在原審追加先位之訴,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應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該建物所有(處分)權之誰屬 即為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則其兩者間,是否不具備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於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中是否不得援用?或有礙訴訟之進行,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該先位之訴?依首開說 明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至抗告人縱有改稱不爭執系爭建物為 陳童荔英所起造(一審卷第一二八頁)之情形,但此核係追加後 之實體審理問題,與抗告人是否得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乃屬二事 。原審執此認為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尚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