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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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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2-2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即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換言之,地政機關除能證明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害者外,應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且未排除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法院自應以該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究明本件是否屬該土地法所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乃原審竟以大安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有故意、過失,且繼承登記係基於第三人詐術行為,大安地政事務所無須負賠償責任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已有可議。況不動產價值不菲,土地登記復具公示性及公信力,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之變動,原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負較高之審查責任,地政主管機關鑒於不肖之徒常利用偽造之文件取得土地,乃訂定上述注意事項、防範措施(見防範措施前言所載),就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或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等歹徒慣用之手法,特設防範機制,規定「登記機關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以雙掛號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同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者,應按新舊地址寄送,所寄之通知不克送達時,應進一步加以研判」(參見注意事項第六點、防範措施貳二第七款)。上開措施原係於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所定之登記程序外,為防弊而設,對於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申請繼承登記或同時辦理住址變更之案件,自不得僅因申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切結書,即認地政機關無須依上開注意事項或防範措施為審查。原審徒以本件係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認無上開注意事項或防範措施規定之適用,進而認定大安地政事務所未有疏失,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