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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行政處分與其他行政行為之區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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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2-01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6號行政裁定要旨
一、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除已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尚得視該法實施之實際需求,公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以外應實施影響環境評估之開發行為及認定標準,用以補充其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類型,經核前開由環境影響評估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授權所為之公告或認定標準、細目或作業準則,均為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為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又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一般處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故行政處分必須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所稱具體事件乃相對人必須特定,且所涉及之事實關係必須具體而言。即行政處分係以「特定」人與「具體」事實關係為其特徵,與法規命令係以「一般」人與「抽象」事實關係為規範對象有所區別。在判斷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行政行為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行政行為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已然確定或可得確定,抑或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在判斷事實關係是否具體,原則上得以規制效力是一次完成或具有反覆實施之作用,作為輔助判斷之標準。 三、依系爭公告所訂「工廠之設立或園區之開發,位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釋出之土地(不含釋出後已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作為工廠或園區之範圍),屬對環境有不良 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內容以觀 ,系爭公告乃對於在抗告人釋出之土地上,進行工廠設立 或園區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以其等之開發行為屬對環境 有不良影響之虞,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制,是以 受系爭公告所規制,而負有就其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之義務人,係於系爭公告生效後,在抗告人釋出之土地 上從事工廠設立或園區開發等開發行為之行為人(即開發 單位),由於系爭公告就抗告人已釋出且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作為工廠或園區之範圍,排除適用,故相對人發 布系爭公告,係用以規制未來在抗告人釋出之土地上,進 行工廠設立或園區開發行為之不特定開發單位,是相對人 主張系爭公告並非針對特定相對人及具體事件所為一次性 規範,故非屬行政處分,應屬有據。是原裁定以系爭公告 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 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