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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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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2-01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3號行政裁定要旨
「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
經查抗告人於系爭成績評量作成時,為相對人之學生,有 關其修習課程及學習成績之評量,本應尊重學校之規定與 導師之專業。而本件抗告人導師所予抗告人之德行評量及 相對人所屬申評會之上開決議,屬相對人為維護教學水準 及對學生學習之管理行為,未改變抗告人之學生身分,亦 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其於經申評會決議後,不得再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核屬一己主觀見解,並無 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