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之法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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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之法令適用
日期2015-02-01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準此,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但由於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茲銓敘部書函既就「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俸給應予追繳之規定有無行政裁量之空間疑義」,釋復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謂:「說明:四、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委員會議同意備查之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需依實際個案情形適用程序法相關規定後,再判斷得否撤銷原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至於追繳範圍,則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按:如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5年』以上之給付,即不予追繳;如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超過『15年』以上之給付,以不予追繳為宜)。以上開審查基準係保訓會審查案件之內部參考準則,爰本部予以尊重。」等語,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對於尚未確定的案件有其適用;且此解釋意旨係基於以下之考量:「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又關於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金錢給付,此給付行為之性質為何,有認為係依法發給,亦即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亦有認
    為係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前者,行政機關非以行政
    處分所為之給付,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從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5年為限
    。後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為之給付,不
    論行政機關給付後之期間經過多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均得依同
    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且溯及既往失效,並追
    繳全部之給付。茲以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僅因給付行
    為認定之不同,造成請求返還之範圍有所差異,為求衡平,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有
    參酌之必要。是以,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機關依同法第118條但
    書之規定行使裁量時,仍應參酌該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
    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
    不超過5年為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
    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必要性)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之比例原則,行
    政法院自應加以援用。原審係於103年4月10日判決,未及適
    用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函釋,且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行使裁量權限,而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已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