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就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意涵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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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就關於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意涵與適用
日期2015-02-01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9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主張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簽證准駁為國家主權行為,依法律授權之意旨,有任由被告或駐外館處對簽證准駁之裁量因素自由判斷之餘地,不受司法審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又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決定如有不服,依上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固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僅需以書面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意思已足,至於該書面之名稱究為訴願或異議或其他用詞,均不影響人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之行政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3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文件證明(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雖係由姜男提出,然該結婚證書乃原告與姜男結婚之證明文件,原告為該結婚證書所載結婚當事者,且原處分一亦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並對之送達,並於函中表明如對原處分一不服得依法提起異議等語,是以,原告自屬姜男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原處分一提出行政救濟。原告於103年1月24日收受原處分一、二,因不服前揭二行政處分,而於103 年2月6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訴願書」。依上說明,就原處分一(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應視為原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為異議程序之處理(另就不服原處分二部分,依訴願程序移送訴願審議委員會);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處分一未為異議之處理,誤將該「訴願書」全部送交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固欠妥洽;惟既經訴願程序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被告主張該部分起訴未經異議程序,起訴並非合法乙節,尚有誤解。
復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此觀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尚無不合。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及姜男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否准其來臺簽證申請;而姜男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申請簽證來臺,此時若准予受理渠等越南結婚證書之驗證,顯與駁回原告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文書驗證應為形式審查,不得為內容之實質審查;且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被告否准申請,於法有違云云;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