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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人民需有公法上權利方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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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2-01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行政裁定要旨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非依法申請事件之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是否具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所謂新保護規範理論,亦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 二、次按「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32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下水道法第20條及第29條所規定。上開法條係規範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由住戶自行負責設置及負擔其費用,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施作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公共下水道工程之公法上權利。又預算法第96條係規定於地方政府預算之法律未制定前,其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準用預算法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則係針對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核能四廠興建之法定預算,應否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所為之解釋,均非屬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是本件原告102年10月4日以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書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後巷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銜接工程,僅在促請被告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102年11月5日函所為函復內容,僅係對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銜接工程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無法逕為辦理之理由說明,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有規制之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失職,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非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