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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則屬例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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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2-01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0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依84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次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另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使用人處罰,即若已確知孰為行為人時,自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併此敘明。 經查:建管處於102 年3 月7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第1層梯廳擅設隔間為信箱牆,第2 層至第10層公共廁所變更為空調機房,集中放置冷氣室外機,此有現場採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本院觀諸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審認前揭梯廳及公共廁所變更為信箱牆及公共廁所之態樣一致,衡諸經驗法則,絕非一般購屋之住戶之能力所及;次查:經合康捷境大廈管理委員會以102 年4 月12日合康捷境(函)字第10204001號函陳述意見,該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係原告移交前所為,移交時即為現況;又查:系爭建物於預售屋銷售階段時,原告刊登於平面媒體之系爭建物銷售資料內文即強調「未來空調主機將放置在每層樓2 個獨立的公共機房」,是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業如前述。 基上,被告爰認系爭建物各層集中留設於共用部分之梯廳及公共廁所,應係於建築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共用部分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前,亦即原告在對系爭建物具有實質管領力時,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有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形,則被告以原告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使用人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 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 號、101 年度判字第371 號、100 年度判字第237 號、100 年度判字第816 號等判決意旨,據以主張: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被告不得對之處罰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均非判例,且係就個案所為之認定(上開判決均未論究行為人責任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如何處罰?),實與本件之爭點(即行為人責任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如何處罰?)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