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交通違規記點與吊扣駕照之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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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2-01 | 類別 | 行政法類 |
內文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3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第2 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3 項)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1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 次,再違反第1 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其第1 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5 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點 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7 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第8 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 條 第2 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前揭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由上開違規計點作業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記點行為日在6 個月內為計算基準;本件涉及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自屬相同處理方式,即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1 年內為計算基準,因此上訴人計算方式符合前述規定,應無違誤。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其文字僅規定「1 年內有6 點違規點數」,並未規定「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送達後1 年內又發生後違規點數之行為」,亦未規定「違規人明知受違規記點,復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等字樣,本件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99年4 月20日、同年12月11日,間距7個多月,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要件。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因而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若違規人客觀上在1年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 點,表示違規人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在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違規人因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違規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並非立法目的所考量。蓋刑罰所制裁者,一般乃較為嚴重之刑事違法行為,因科以較重之制裁,由於對人民基本權之侵害較大,主要針對實實上侵害法益之「行為人惡性」加以處罰,因此強調「明知再犯」之要件;至於行政罰具有追求社會秩序之預防目的存在,主要針對客觀上「不遵守行政法規」加以制裁處罰,偏向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之效果。因此違規人在1 年內發生合計6 點之違規行為,為達大眾有關交通安全的保障,即應剝奪違規人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違規人是否明知已受記點,實非審究重點。故而原判決認「被告機關卻遲至原告於99年12月11日為本件違規行為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時,以另紙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因而復於本件裁決書併記該違規點數5點,認合併已達違規點數6點。如此於本件違規行為後,始加以記違規5點,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是無法達到上述『點數』是在促使行為警惕己行之目的」云云,僅著重於被上訴人行為主觀上之並非明知故犯,但忽略了被上訴人行為客觀上之危險性,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