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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取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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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1-2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上之基本權利,不容任意剝奪。故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而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以該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擬制視為被告有前項同意之情形;以及證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否則事實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故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如遇有證人未曾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依法接受被告之詰問,而被告亦聲請對該證人行使詰問權,該證人復有傳喚之可能及必要時,自應依法傳喚該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不得僅以該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為由,拒絕傳喚該證人,否則自屬不當剝奪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確有相當之關聯,而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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