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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稚齡幼童所為證言非無證據能力、證人證言之證據取捨及測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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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1-2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關於證人之適格要件,並無年齡或能力上之限制,故稚齡之幼童,雖無具結能力,其所為證言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詞之憑信性如何,因幼童心智仍在發展當中,其對事件之認知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記憶能力及陳述能力等,則因幼童發展階段之不同而迥異於成年人。是幼童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自得囑託相關專家為鑑定人或為機關鑑定,評估該幼童心智之發展程度,作為判斷其陳述可信性之輔助。事實審法院就其證詞與鑑定意見,本諸審理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證人之間證詞有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測謊鑑定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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