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妨害性自主各罪間認定、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認定與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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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5-01-24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猥褻四次、強制性交二次,主要係以甲女指證其於遭猥褻、性交過程中,除口稱「不要」,出言阻止上訴人外,並將上訴人推開等情為據。然查,上訴人係台中市○○區○○路○○公司負責人,甲女係其所僱用之行政助理,在該公司從事內勤行政工作,為因業務關係受上訴人監督之人。依甲女指訴其被性侵害之地點,分別為該公司一樓後方廁所前之小倉庫共五次,一樓辦公室內一次,且均係在上班時間為之;而甲女於第一次遭上訴人撫摸胸部之際,依甲女在警詢供稱其二人係「他正面抱著我,我扶著他的腰」,繼於上訴人伸手進入其內褲撫摸臀部時,則詢問上訴人「是不是因為我工作做不好,你要用這種方式叫我離開」等語,於翌日並偕同其男友參加公司之尾牙聚餐;至於第二次遭上訴人撫摸陰毛後,卻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九分許以其個人信箱傳送「10朵玫瑰之祝福」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且將上訴人挑選列為密本收件者,復於翌日又傳送拜年簡訊予上訴人,其內容載:「跟大哥您拜年~送您一個大紅包:裡面有幸福滿滿、快樂滿滿、健康滿滿,願您和家人在新的一年,一切平安圓滿,好運旺旺,虎年生豐。」依此反常之情形,似乎意謂著被害人即便遭受侵害,仍然刻意去討好上訴人。而被害人指訴其遭上訴人性侵害六次,之所以隱忍未予舉發,綜觀原判決所引用被害人歷次供詞,全係肇因於上訴人為其老闆,不知該如何處理是好,而且考量到現實面,唯恐因此失去工作機會,將面臨經濟問題,另外也考慮到上訴人的太太(亦為甲女之主管)及小孩子是無辜的等情。迨至上訴人於為如附表編號7.之性騷擾行為後,甲女始於同日下午,發送一則內容為:「大姐:我想要告訴妳一件很難啟齒的事,卻不知該如何說起?!我憋的好痛苦。」之簡訊予上訴人之妻尋求協助。經介入瞭解後,除約制上訴人不得再有侵犯甲女之舉外,並同意甲女繼續留在公司任職。嗣因甲女將上情告知同事,鄭○○遂以甲女違反當初協議,乃要求甲女自動離職,甲女為保全證據,因而同意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離職並向警報案。稽此事發經過,甲女究竟係在權衡利害關係之後,因唯恐失去工作而不得不隱忍順從上訴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要求,抑或如甲女所稱上訴人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而已使其失卻權衡之空間,在經驗法則上何者較具合理性,尚非無疑。
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在精神醫學上被歸類為精神疾病,為人類在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自律調節紊亂而發生之異常生命活動過程。因此必有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之價值,而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前述症狀之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而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從而,精神科醫師在鑑定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必也被害人所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確係因個案性侵害事件而產生者,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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