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民法第824條 數筆共有不動產合併分割 | ||
---|---|---|---|
日期 | 2014-12-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次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合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均屬建地,且三九六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辦理保存登記之A1、A2建物,而三九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及施能華共有之B1建物,審酌兩造歷年來之使用現狀,因而以上揭理由定分割之方法,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