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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情事變更原則僅能對契約成立後所定給付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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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2-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因雙務契約或片務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所處之對價關係或比例關係,或債務人一方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致顯失公平者,自可透過減少一方之給付或增加他方之給付,或增減債務人之給付,以達到公平之結果。因此,上述情事變更原則之效力,僅能對契約成立後所定之給付聲請為增減給付(給付量的變更)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如聲請法院判決終止或解除契約,使法律關係消滅),而不及於原契約所未約定給付內容之調整。本件系爭合約關於雙方之給付,係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台灣省政府供亞蔬中心使用,另由台灣省政府撥付上訴人三千萬元作土地使用期間之週轉金。至於系爭土地之賦稅,雖約定在使用期間應由台灣省政府出具使用證明,交上訴人向稅務機關依法申請豁免,惟僅係約定在系爭土地使用期間台灣省政府有出具使用證明,交上訴人向稅務機關申請豁免之義務,至於稅捐之繳納則未成為系爭合約雙方間給付之內容,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後,自無從根據情事變更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審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