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港務人員是否屬刑法上公務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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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2-1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我國航港管理包含行政監理與港務經營,依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制訂、一0一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雖採取政企分離制度,將航政管理交由交通及建設部航務局處理,商港經營則委由政府獨資成立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經營,但在改制前原已具身分公務員者,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從而,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原屬具身分公務員者,於裁判時自不因組織變革而喪失其公務員身分,至於行為人嗣後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於五年內選擇變更其身分者,則屬事實變更。此 與犯罪行為人係在任職於港務公司時期犯罪,究否該當於授權公務員為屬二事,更與原屬公務員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人員,於刑法公務員概念修正後,除立法理由所揭示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仍屬授權公務員外,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尤屬有別。上訴人原係改制前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人事室科員,其於行為時(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為屬身分公務員,雖嗣後因港務公司之成立而轉調至該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然就本件犯罪行為而言,揆之前揭說明,於裁判時究仍不失其公務員身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