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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第15條 法律上防止義務與保證人地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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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2-1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本項規定,旨在規範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倘消極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分別係偉邦公司承攬之第四三四標工程工地負責人、機電負責人,上訴人等於偉邦公司將包括移除電纜線在內之部分工程轉包給三大浦公司施作時,應立於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因移除電纜線而發生危險之義務。上訴人等未將移除電纜線前應辦理會勘乙情告知三大浦公司,致張○榮因誤剪尚通有電流之電纜線而身亡,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