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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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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2-1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要旨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四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為上訴人與A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發生性行為時,上訴人將按摩棒插入A女之尿道,欲以此方式取得快感,後因A女感覺疼痛扭動,使按摩棒前半段不慎掉落A女膀胱內,造成A女膀胱感染等情,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其後又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追加起訴書,對上訴人追加起訴,其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涉嫌於上開同時、同地明知A女因自行服用助眠藥物、抗憂鬱藥物,已達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程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藥效作用而陷入昏沉之際,將一支較大型之按摩棒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部分,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嫌,並與已經起訴之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乘機性交部分,追加起訴。第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處罪刑,並敘明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與法院認定之故意傷害,其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二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公訴意旨認予分論併罰,乃有誤會等旨。原審經審理結果,以量刑過輕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仍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依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係認已經起訴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變更起訴法條為故意傷害),與追加起訴之乘機性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果無訛,則乘機性交部分,已為傷害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於此情形,檢察官對於乘機性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乃原審既認為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未就追加之訴(即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檢察官對於乘機性交部分,係以上訴人趁A女因藥效作用而陷入昏沉之際,將「一支較大型之按摩棒」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提起公訴。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性交得逞」。兩者雖均屬性交既遂,然其方法既有不同,該歧異部分,如何定其取捨,理由毫無說明,亦與彈劾主義有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