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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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上公務員
日期2014-12-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對於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並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甲)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乙)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因此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
    ,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次按所謂「公共事務」
    ,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
    私經濟行為。1、所謂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
    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
    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
    政之對象。2、所謂私經濟行為,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
    ,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
    各種行為。可再細分為(1)行政輔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契
    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需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契約等取
    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需之人力,例如以
    契約僱用雇員或工友。在此等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
    企業無異;(2)行政營利行為,例如:公營銀行之存放款、停
    車場之收費等;(3)行政私法行為(或稱給付行政行為),例
    如,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補助、救濟等是,仍受某程
    度公法拘束;(4)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如:為維持匯率,而
    參與外匯市場操作(外匯買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
    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
    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負
    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
    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所謂涉及有關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
    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