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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法上行為概念、刑事辯護權與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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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2-1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要旨
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期待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障辯護權之行使。雖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第一項)」「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第二項)」「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第三項)」然不能執此排除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檢閱祕密證人筆錄之權限。依卷內資料,許德道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祕密證人卷宗是否審酌將年籍資料刪除後,其餘給閱」。許○道上訴意旨據此指稱受命法官諭知不給閱卷;並稱於審判期日對祕密證人B之筆錄部分,雖審判筆錄載稱「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然並未確實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如所陳不虛,難謂無礙於辯護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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