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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刑事判決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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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4-12-13 | 類別 | 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要旨
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